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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德公益】法治体检系列(三)┃公司治理之公司章程篇(三)

【云德公益】法治体检系列(三)┃公司治理之公司章程篇(三)

2020-06-17 16:27

第三章 股东责任

第一节 发起人责任

所谓发起人的法律风险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发起人的法律风险既可能源于自身的不当行为,也可能源于其他发起人的不当行为;既可能是直接风险,也可能是间接风险(如因公司被处罚而间接承担损失);既可能是民事责任,也可能是行政责任;既可能存在于公司设立失败时,也可能存在于公司设立成功时。

1.1 发起人的行政责任

发起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规定比较明确,但责任较重,因此,应当首先回避。

发起人的行政责任主要见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还有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1.2 发起人的民事责任

1.2.1 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

1.2.2 发起人的职责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的职责主要包括:

(1)签订出资协议

(2)订立公司章程

(3)确认出资方式,对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进行协议作价或者委托评估

(4)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5)其他与公司设立相关的事务

1.2.3 公司设立过程中签订的民事合同的责任承担

1.2.3.1 发起人(设立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选择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1.2.3.2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3.3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1.2.4 因设立公司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二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2.1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 法律解析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律人格混同,是指本应依法作为独立法人存在的公司,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发生法律人格上区分的情形,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财产。当这种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的情形导致公司交易相对方无法区分从而遭受严重损失时,司法机构为实现公司法上公平正义、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制度从中渔利,会通过个案判决的形式判决主动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从而让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这种否认的效力是暂时性的、个案性的,该公司并不会因此永久的丧失独立经营的权利和能力。

2.3 风险防控策略

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尤其是在涉及母子公司和关联企业的情形下,如何规范法人治理和决策机制,杜绝公司法律人格混同的情形发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议题。下列情况在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滥用”:一是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二是空壳经营,即股东将公司主要的人、财、物、主要业务等脱离另行组成新公司独立运营,导致原公司彻底地沦为一个“空壳”;三是股东操纵公司,如挪用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牟利等。

另外,《公司法》第六十四条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别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企业独资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而言,防范法律人格混同风险的责任更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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