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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建筑施工单位与B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B混凝土公司向A建筑施工单位承建工程项目供应所需预拌砼。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除约定按照进度付款外,其中一条约定:“支付垫资、进度及结算款时B混凝土公司出具与支付同等金额的合法有效并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发票,经A建筑施工单位审定无误后方能将砼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B混凝土公司账户,否则不予支付。”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砼货款支付问题,B混凝土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建筑施工单位支付欠付的砼货款。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A建筑施工单位应向B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722407.6元,A建筑施工单位已支付货款810万元,B混凝土公司向A建筑施工单位交付了金额为9220927.25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501480.35元的发票未开具。现A建筑施工单位辩称B混凝土公司尚未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A建筑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付款。


法律分析:
第一,提供发票仅仅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而支付货款系主要义务,提供发票不能与支付货款构成对待给付,因此,A建筑施工单位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第二,既然合同约定B混凝土公司收款前必须向A建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那么,B混凝土公司是否开具合法的发票应作为A建筑施工单位支付货款的期限。
所以,混凝土买卖中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但因为约定了付款前应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会作为应付款的期限,而在开具发票之前的时间无法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往期回顾
Review of previous periods
编辑:张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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