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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大地公司与明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明一公司。后王某以明一公司名义与盛业公司签订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盛业公司向明一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结顶,经双方结算,盛业公司总共供货82591立方,计价款27584850元,截至2018年12月,明一公司已付款2479万元,尚欠货款2794850元。
后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大地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决大地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后因,明一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货款,进入了破产清算。盛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材料商可以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但因转包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不得有违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原则,如允许材料商单独享有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必然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故不予支持盛业公司的诉求。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探讨盛业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但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或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未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则该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中,王某为案涉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除法律明确规定或王某自愿承担义务外,盛业公司直接要求王某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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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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