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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90号
2011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XX小区住宅二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B公司承建小区住宅二区工程。后该工程由高某以B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建设。在施工现场悬挂有由B公司承建工程的横幅。2012年4月28日,高某以B公司(甲方)的名义与C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高某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B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C分公司负责人段某在供方处签字并加盖C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高某称,该合同是其和C分公司签订的,B公司项目部的章是其刻的,B公司不知道该情况。本案所涉的XX小区二区工程基础验收的会议签到表上,高某作为B公司项目经理签字。2012年4月份开始,C分公司给XX小区二区工程供应各等级商砼价款共计6473035元,高某陆续支付了C民源大保当分公司商砼款共计385万元,余款未付。


B公司与C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B公司与C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确记载的需方(甲方)为“B公司”、工程名称为“XX二区”、施工单位“B司”、建设单位“A公司”,高某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有“B公司第八项目部”字样的项目部公章,这与高某自认是以B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及工地上悬挂B公司承建字样横幅情形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高某是以B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建设方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证实高某是涉案工程承包方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C分公司对此内容认可,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存档备案的涉案工程资料中项目经理委托书、高某的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项目经理证书也均证实高某是B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二者相互印证;再次,本案涉及的商砼供应目的地确实是B公司承建的XX 小区二区住宅楼建设工地,以上几点足以证明C 分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代表的是B公司,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B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高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涉案商砼供需合同系B公司与C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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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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